
【以案释法】公司是否应对项目负责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司是否应对项目负责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事业部徐佳萌律师整理汇总)
【裁判要旨】
判断公司是否应对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该负责人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要看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具体载明的事项范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宗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A因与被申请人宗A、许B、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A申请再审称,王A将借款交付宗A、许B用于C公司承建的某工程,且宗A是C公司聘任的该项目负责人,C公司应与宗A、许B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人乙、丙、丁的证言属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他们的证言可以证明,宗A、许B借款目的是筹措某工程资金,借款也用于涉案工程项目。C公司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A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C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宗A、许B、C公司共同给付王A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
C公司针对王A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王A与证人乙、丙、丁早于2011年即认识,但在一、二审中王A未提及该情节,且三人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不应采信。宗A、许B向王A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C公司不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宗A、许B对王A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判断C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宗A、许B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宗A的借款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C公司向宗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宗A仅有权代表大辰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该涉案工程相关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但未明确授权宗A可代表C公司对外借款,且宗A出具的借条上也无C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故宗A虽然系C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借款行为不是C公司明确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宗A、许B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A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A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A、许B系以个人名义向王A出具借条,未加盖C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A个人账户,而非C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A系与宗A、许B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A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A、许B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审申请中,王A称其提交的乙、丙、丁的证言为新证据,能够证明C公司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A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A与乙、丙、丁在诉讼前即相识,因此该三人的证言既不是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王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A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