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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林一,男,1945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住XX。
原告:林二,男,194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林三,女,1952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一、林二、林三诉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一诉称,蒋某婚前育有子女林一、林二、林三,即三原告。1968年5月1日,蒋某与朱增某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1999年12月,蒋某与朱曾某取得上海市X路X弄X号房产,产权登记在朱曾某一人名下。2013年9月14日,蒋某因病去世,并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30日,朱曾某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其与蒋某共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原告认为,朱曾某未经三原告统一,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朱曾某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朱某辩称,首先,根据“民事起诉状”及在,林一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22日,而三原告所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林一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1月22日,原告无法证明系同一人,故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林一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三原告也不是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次,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该房屋原权利人朱曾某签订买卖合同,以100万元的价格(现金支付)购买了该房屋,出售方朱曾某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又于2011年7月2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一,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毫无意义,不存在履行的可能,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一、林二、林三与蒋某系母子(女)关系。1968年5月1日将某与朱曾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99年11月,朱曾某成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2010年9月14日,蒋某去世。2010年10月30日,朱曾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曾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2011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朱一就系争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以1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装让给朱一。2011年7月24日,朱曾某死亡并注销系争房屋内户籍。
另,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原告林一出生于1946年11月22日,而原告的护照则记载出生于1945年10月22日。对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除元、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证明 、房地产登记信息、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一就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以及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均经过美国相关政府机构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一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就原告林一主体资格提出的意义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之母蒋某与朱曾某于1968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朱曾某一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9月14日蒋某去世后,朱曾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三原告作为蒋某的继承人,认为朱曾某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于朱曾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位100万元,根据本市房地产转让的相关规定,经过交易部门的核价后,买卖双方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被告与朱曾某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私下交易,原告关于双方系虚假买卖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与朱曾某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当日办理过户手续,亦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事实,鉴于朱曾某已经死亡,该节事实已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与朱曾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一、林二、林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林一、林二、林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林二、林三及被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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