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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侵权赔偿案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9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待建的某商品楼及商住楼的强夯工程发包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完工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其后某工程有限公司数次提出要求从施工现场撤离设备,均遭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和强行阻拦。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押的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作出232号裁定书裁定对该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查封。2008年4月25日,法院在执行上述裁定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抗拒执行,致使该设备未能转移出施工现场。
2008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滞留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扣押的设备予以返还。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设备被扣押所受到的损失。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至2008年3月6日,因被告变更地基施工方案而停止施工。被告却以工程质量为由迫使原告施工设备滞留在施工现场。为请求返还设备诉诸法院并申请保全。现已做出判决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扣押原告的设备。因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台班损失(自2008年3月7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台班停滞费每天685.26元计算)及两次撤设备租赁运输、吊车费用11000元。对因被告违法扣押设备的行为造成原告承担新工程项目的损失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强夯工程而留在工地的。二、该设备不能运行是法院查封的行为造成的。三、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申请财产保全,因法律规定不能重复查封扣押,未进行保全。但这两种情况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四、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在执行程序中。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财产权造成侵害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被告拒不执行本院生效裁定和判决,致使原告的设备至今仍由被告扣留于工地,原告遭受的设备停滞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吊装及运输车辆到达现场后,由于被告的阻挠使设备未能运出,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系转移查封而非就地扣押,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依据与事实相悖,其辩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台班折旧费(从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时止,按每天6台班,每台班103.46元计算,计每天620.76元计算)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装运费损失10500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留在工地至今是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造成的。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15日,并且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要求查封涉案设备,经一审法院准许后,作出232号裁决书将涉案设备予以查封,至2008年9月12日作出判决之日,涉案设备始终处于被查封状态,其涉案设备的权利既不属于上诉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设备台班折旧费无法律依据.对于10500元的装运费二审法院同一审法院观点一致,此处略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既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装运费损失10500元。
四、再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6日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变更地基施工方案导致工程停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迫使施工设备停留在施工现场,某工程公司数次提出从施工现场撤离设备,遭到拒绝和强行阻拦。对此,某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25日在执行裁定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抗拒执行,导致施工设备未能转移出施工现场。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违反的,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某工程公司的直接损失。本案中,232号民事裁定,是裁定对本案所涉强夯施工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查封,不影响物权人对涉案设备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工程公司设备台班折旧费。
(二)审理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诉讼前2008年4月10日,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设备,称设备被某房地产公司扣押,《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15日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设备,并要求法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扣押的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同日作出23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所涉强夯施工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查封。涉案设备虽被查封,但设备的权利人仍属某工程公司。并且,保全措施是基于某房地产公司扣押设备行为,某工程公司并无过错。2008年4月25日,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裁定时,某房地产公司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抗拒执行,致使施工设备未能转移出施工现场,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仍未返还设备。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某房地产公司对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山东某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认定了设备停滞损失,因某房地产公司抗拒执行,致使设备由某房地产公司扣留于2009年9月10日返还。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工程公司的设备台班折旧费并无不当。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五、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改判,后又通过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真是一波三折,期间律师所作的努力不言而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工程公司台班折旧费应该由谁承担,即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因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所遭受的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是谁的过错导致了该损失的产生。本案表面上是看是法院的保全措施导致了设备的停滞,但归根结底保全措施还是基于某房地产公司扣押设备行为产生的,而整个过程中工程公司并无过错,故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中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期间,因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一定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得以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能得到及时赔偿。如果案件审理结果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这种损失就应该由申请人来赔偿,反之如果申请没有错误,这种损失就得由被申请人承担,即“谁有过错,谁赔偿。”
当然在一般案件中,保全措施大多是针对被申请方的财产,本案中,由于履行标的的特殊性,保全措施针对的是申请方的财产,但其归责原则还是“过错责任” 原则,本案系房地产公司扣押机器设备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保全措施的产生,故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机器设备保全期间的折旧费用。